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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07-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集会通过,现予宣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6号(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集会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掩护民事主体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执法划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划定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划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划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划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划定,可是凭据其性质不可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执法的划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划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执法的划定。民法典划定适用其他执法的,适用该执法的划定。


  民法典及其他执法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划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来源则的划定。


  第二条  在一定地区、行业规模内恒久为一般人从事民事运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划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须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  关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凭据权利行使的工具、目的、时间、方法、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水平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组成滥用民事权利。


  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爆发相应的执法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划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续、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掩护,怙恃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署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自己生活相关联的水平,自己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结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酬金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凭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凭据其资质、信用、工业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担当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怙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差别意担当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划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怙恃担当监护人,怙恃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简直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划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怙恃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怙恃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怙恃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当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划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划定的差别顺序的人配合担当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当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划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凭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水平;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倒运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法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配合担当监护人更有利于掩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分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取消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凭据变换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划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划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划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取消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划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爆发争议,申请变换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建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换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凭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按期限内不可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划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划定对被申请人有继续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资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可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工业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送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工业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工业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用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工业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建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工业代管人从失踪人的工业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用度。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怙恃、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划定对被申请人有继续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划定的利害关系人。


  切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划定对被申请人有继续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划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怙恃、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可掩护其相应正当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资人等民事主体不可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划定的利害关系人,可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可掩护其相应正当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盘算。


  五、民事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接纳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可是实施的行为自己标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体现,并切合民事执法行为建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划定的接纳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爆发过失认识,凭据通常理解如果不爆发该过失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体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划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执法行为时保存重大误解,并请求取消该民事执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是,凭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取消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体现保存第三人转达过失为由请求取消民事执法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划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见告虚假情况,或者负有见告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过失认识作出意思体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划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工业权利以及其他正当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不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工业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体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划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  民事执法行为不建立,当事人请求返还工业、折价赔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划定。


  第二十四条  民事执法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爆发,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执法行为不爆发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执法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认定。


  六、署理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署理人配合行使署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署理人协商,擅自行使署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划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署理人自己不可治理署理事项,又不可与被署理人实时取得联系,如不实时转委托第三人署理,会给被署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划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无权署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担负举证责任。行为人不可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凭据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时切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划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权:


  (一)保存署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署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组成表见署理爆发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署理切合前款第一项划定的条件担负举证责任;被署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切合前款第二项划定的条件担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定署理人、被署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划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体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划定确认其追认意思体现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工业权利以及其他正当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接纳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划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关于正当防卫是否凌驾须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水平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结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凌驾须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担卖力任。正当防卫凌驾须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规模内担负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担负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可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接纳的还击方法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工业权利以及其他正当权益免受正在爆发的迫切危险,不得已而接纳紧急步伐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划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  关于紧急避险是否接纳步伐不当或者凌驾须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迫切水平、避险行为所掩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接纳步伐并无不当且没有凌驾须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担卖力任。紧急避险接纳步伐不当或者凌驾须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凭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水平、避险步伐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巨细、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规模内担负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掩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划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凭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几多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担负的赔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划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划定,不适用延长的划定。该条第二款划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划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署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盘算,可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署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署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署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盘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划定。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划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泛起第一百九十五条划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署理人、工业代管人或者遗产治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划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执法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凭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